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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1 至6 个月。
  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30 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1 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登记事项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本人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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