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的(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100 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 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 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 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 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 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