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 年;
(二)床位不满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 年;
(三)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 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七)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八)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十)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 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