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已经市国资委审核)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国家另有规定及经市国资委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基薪和绩效薪酬、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由企业对其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实行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必须作为厂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本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得层层增加工资,不得超提、超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除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外,酌情扣发其绩效薪酬。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相应扣发其绩效薪酬,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