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相关管理办法,并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三)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四)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对用人单位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五)受理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相应的指导。
(七)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
(八)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