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必须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及缴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办理续保手续。欠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每年的基本医疗扩面和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参保单位欠费而出现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二十八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资金缺口时,由市财政负责或通过调整相关政策解决缺口资金。
第四章 个人账户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设在职和退休两个档次,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2%配置(含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总额的3.5%配置。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参照以上比例配置。参加“单建统筹”和“住院保险”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配置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和个人健康体检费用。异地居住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凭医疗费收据从个人账户审核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补记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配置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和个人账户卡(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手续并转入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和个人账户卡(IC卡)注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