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