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适用规则确定并实施的行政执法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系统、本部门适用规则。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分类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直接适用,如不予适用,应当说明理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尚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先行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裁量基准与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订。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科学方法,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类裁量基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
第十条 制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种类的裁量基准,应当明确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种类、程序、幅度和方式等。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规范行政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一)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制度;
(二)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三)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四)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八)行政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九)其他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