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对首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困难残疾人,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所需经费由市、镇(街道)财政分担。
第十四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公交爱心卡或《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符合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于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残疾人(含困难精神病患者、困难白内障患者)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持有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困难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