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4.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申请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需处置的;
(四)出现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况的。
不满5年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需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第6年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购房人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更换其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