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按拆迁、挖掘、修缮、建筑工程预算、施工计划和设计图纸具体计算。没有工程预算、施工计划和设计图纸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审查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证》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或说明不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必须在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排放,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把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池(桶)内,或倒在河边、塘边、沟渠、路边、绿化带、内街空旷地及其他非指定的受纳场地。
第十三条 不能按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在规定的排放期限内,向市城管局申请,重新安排受纳场地和排放时间。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地按照“方便、就近、急者先排放”的原则,由市城管局负责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排放单位或个人自行联系受纳场地的(含不在同一建筑红线范围内就地消纳,需运往本单位或本人另一建筑红线范围场地进行消纳的),须经市城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受纳,并按规定缴费。如该受纳场地影响城市建设或市容环境卫生,则由有关部门另行指定受纳场地。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受纳专用场地,由市城乡规划局统一规划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建筑垃圾受纳专用场地。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审查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受纳证》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或说明不核发的理由。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向外招填建筑垃圾的,应向市城管局申请安排回填,并按规定缴费(收费标准由受纳方与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协商)。
第十九条 超过核准的排放量排放建筑垃圾,而受纳场地尚可容纳的,经市城管局同意,由排放单位补交超过部分按规定缴费;原批准的受纳场地不能完全容纳的,超过部分由排放单位限期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