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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局关于规范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的通知

青岛市工商局关于规范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的通知
(青工商法发〔2009〕142号)


各分(市)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局、所:
  执法文书是行政行为的重要载体,对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重要作用。近年来,由于对《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程序等缺乏认识和规范,导致在执法中遗留了一些隐患。为进一步规范执法文书,明确监管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相对独立的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设定责令改正的目的,是不能因行政处罚使违法行为取得合法性,教育违法行为实施者,制止轻微违法行为和防止重大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先行取得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应按照文书格式要求,正确填写复议和诉讼等救济方式。
  二、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应注意的事项
  责令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一并做出,也可以单独做出。需要单独做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政府、市政府职责分工,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组织)主管或者配合管理的,应当同时发送《行政建议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需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为了增强说理性,应当写明法规条文的具体内容。凡是没有实体法规定的,不能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不得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一般性规定作为责令改正的依据。
  在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应当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凡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以责令改正代替查封等强制手段。对于需要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停产”等事项,不能作为责令改正的内容。
  正确区分行政处理与行政指导的界限,对于某些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处罚,责令改正又无法律依据的,可以进行行政指导,但是不能因此放松或代替监管职责,必须及时反复巡查,确保有效遏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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