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对逾期未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遗失《残疾军人证》的,原则上应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广东省伤残人员登记表》,将《广东省伤残人员登记表》、《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广东省伤残人员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迁入我省的,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送的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
伤残人员迁出我省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出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薄复印件,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本省范围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