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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2012年1月13日以粤民优〔2012〕1号发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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