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机构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人事、经济、财务等方面存有挂靠或附属关系;
(二)聘用在其他机构注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恶意降价、给予收费分成、回扣、业务协作费、提交入围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利好手段承揽业务;
(四)分别受理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土地估价业务;
(五)受理业务不签订委托合同或订立合同后不履行承诺;
(六)违反估价规程以咨询意见书、预评估报告等文书替作估价报告;
(七)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受理的评估事项转给他人办理;
(八)未经协会备案登记就挂分支机构牌子执行土地估价业务;
(九)冒用别家机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十)允许其他机构和非本机构人员以本机构名义或以挂靠本机构的方式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十一)接受委托方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不当要求,授意、默许执行业务的土地估价师有意高估、低评标的物价格;
(十二)不按土地估价规程操作,随意简化估价作业程序或隐瞒重要事实或采用虚假不实材料和数据,编制、出具不合格的估价报告;
(十三)以贬损同行信誉,损害同行利益的行为谋取自身利益;
(十四)对本机构执业能力、水平作夸大不实宣传;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未经当事人同意泄露估价报告内容和客户商秘、隐私;
(十六)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方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或本机构派出的执业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
(十七)在执业中使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电子章、业务专用章等印章;
(十八)承接超出本单位执业资质和资信等级规定范围的评估项目;
(十九)授意、默认土地估价师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执业登记(注册);
(二十)伪造、涂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或授意、纵容、默认估价师伪造、涂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执业登记号;
(二十一)刻意隐瞒或不按规定要求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报送为实施行业监管所需要的情况;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土地估价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应按规定通过实践考核,经省土地估价协会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未经执业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师,不得签署土地估价报告,其签署的估价报告不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