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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企业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企业应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经上级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一年度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每年5月底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本市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撤销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101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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