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我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以及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