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44号)第
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年内有违反规定在市区鸣喇叭、违法停车、违法调头等三次(含)交通违法记录或有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乱收费等两次违规营运记录、组织停运、擅自将出租汽车转包等违规行为的,暂扣客运从业资格证一年或由所属企业按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在行业中通报批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从被吊销客运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计扣违约金:
(一)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要求投入全部营运车辆。
(二)使用的出租汽车不是本企业法人财产。
(三)擅自转让、变相买卖出租汽车产权和客运经营权。
(四)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除第二、三、四项外)、第二十二条(除第一、三项外)、第二十五条(除第二、五项外)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计扣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
四十八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