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纠风部门、新闻媒体、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及不打表、乱收费等行为进行暗访。
第三十七条 市安监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含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等内容)考核及安全评估,考核合格的给予继续经营,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守法经营、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违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
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小汽车等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