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停靠泊位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方便出租汽车候客和乘客乘车,减(免)费向本市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其营运证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车辆。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驾驶人侵犯的,可以向出租汽车企业或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从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