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应当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实行普遍服务义务,不得舍近求远,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与车辆所属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零食、向车外乱扔杂物。
(十)守法经营,服务规范,自觉接受、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不打表、乱收费。
(四)打、骂乘客,组织或参与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活动。
(五)自行拆除GPS终端引线,逃避监控或故意拆除、毁坏车辆服务设施、标志以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赤膊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规定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七)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