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具备道路旅客运输资质的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者,要签订五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和统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在财务岗位(含会计、出纳)上的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七)按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省级安监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和驾驶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聘用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参加营运。
(三)禁止驾驶人擅自将车辆转包。
(四)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在岗的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六)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七)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采取设立投诉电话、扣除合同违约金、辞退驾驶人等有效措施查处本企业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不打表、乱收费以及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不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时,应及时申请报检。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