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招投标工作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六年。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明确经营期限的遵照原规定;没有明确经营期限的,根据在营出租汽车营运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政府收回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五、第八条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做出收回经营权重新投放市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市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性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履约担保金,持缴款凭证与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逾期不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自签订经营合同之日起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但尚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其使用期限(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确定)在一年以上的,须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人应当自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必须实行公车公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属中标人所有,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