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进行解释:
(一)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普遍质疑的;
(二)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三)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九条 (修改)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
第四十条 (复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审评委员会对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一条 (跟踪评价)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问题收集与处理)
市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均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废止)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四十四条 (修订报备与废止报备)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发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