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各方主体相关情况;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间相关费用;
(六)房屋押金;
(七)房屋使用及修缮;
(八)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情形;
(九)房屋腾退及验收;
(十)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十二)其他约定。
十九、经租管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稳定的租赁保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生活基本设施的正常供给,不得无故中止租赁关系和服务内容。
二十、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将房屋用于自住,不得转租、闲置、出借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现状;应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二十一、租赁期内,承租人因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各类房产,应主动向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申报,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二十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如符合居住地子女就学、社会救助、医疗保险条件的,可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证明及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三、用人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协助经租管理机构做好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的催缴、租赁管理等工作。单位出现倒闭、破产、歇业及注销、吊销等情形,或承租人辞职、调离单位,户籍、生活地发生变动的,应主动配合经租管理机构办理退房或合同变更手续。
二十四、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承租人如需继续租赁的,应由用人单位统一向经租管理机构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经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回住房。
二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配租程序中的各类文本、表单格式由市住保房管部门监制。
二十六、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原有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