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法合理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要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机结合,调解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合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注重效果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要结合各类矛盾纠纷的情况和特点,讲究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寻求妥善解决的有效途径,以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六)调处结合原则。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久调不决或者久拖不结。
三、调解范围和工作程序
(一)调解范围。
行政机关对下列矛盾纠纷可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1.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各类行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
3.按上级要求或者视情况有必要开展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职权重点解决好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山林权属、劳动人事、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企业改制、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治安、物业管理、建筑施工等重点领域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
(二)工作程序。
1.启动与受理。行政调解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启动,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尽量启动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调解起止期限、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注意事项,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
2.组织与开展。行政机关应指派具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亲自主持调解。行政机关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基层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并根据案件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工作方法,分清利害、析法明理,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沟通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门的听证会或调解会听取意见,进行劝导、说服、教育。
3.终结与回访。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案件处理程序终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行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及时跟踪、回访协议或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积极促成调解目的的实现。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