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桂人社发〔2011〕14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为合理确定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快推进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形成合理的筹资水平、待遇水平与城镇居民收入相挂钩的调整机制,促进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的融合,为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实现可转移、接续和衔接打下基础。
二、城镇居民最低个人缴费标准。个人最低缴费标准不低于30元,主要解决属我区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低收入城乡居民和流动农民工的医疗保障,并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按最低缴费标准参保居民的各级财政补助标准和渠道与其他参保居民相同。
三、待遇及基金支付范围。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住院和符合计划生育等的医疗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支付比例在起付线以下的由参保居民个人支付;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支付。
(三)门诊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门诊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四)住院待遇。
1、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社区(乡、镇)卫生服务机构100元。
2、支付比例为: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定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70%,社区(乡、镇)卫生服务机构支付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