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管理的指导意见
(桂人社发〔2011〕14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6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门诊慢性病管理,根据《
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医保门诊慢性病管理,进一步规范医保基金支付行为
各市要积极推进门诊慢性病按病种付费方式进行结算试点工作,将下列门诊慢性病按病种付费方式进行管理。
(一)列入我区医保门诊慢性病病种暂包括下列21种
1.各种恶性肿瘤-(1)非放、化疗 (2)放、化疗;2.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3. 慢性肾功能不全-(1)非透析治疗(2)透析治疗;4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5.慢性充血性心衰;6.慢性活动性肝炎巩固期;7.肝硬化;8.糖尿病;9.冠心病;10.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11.结核病活动期;12.血友病;13.银屑病;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甲亢;16.脑血管疾病后遗症;17.帕鑫森氏综合症;18.系统性红斑狼疮;19.再生障碍性贫血;20. 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21.类风湿性关节炎。
各市按上述所列病种前三年的平均费用进行分析测算,与定点医疗机构谈判协商确定各病种的评审和付费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等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实施。医保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随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相应调整。
(二)门诊慢性病待遇管理
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费用,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职工医保三个目录和经与定点医疗机构谈判协商确定的各病种付费标准结算,各市不得在《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规定之外另行制定针对门诊慢性病的“药品目录”和“诊疗范围”等,原已制定的,不再执行。
(三)规范门诊慢性病评审程序和就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