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批通过者发给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换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依法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的,不得作为主检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定期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相关知识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