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此前已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1999年7月1日后参加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下同)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补足至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不选择一次性补缴的人员,可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
四、2011年7月1日前已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6月30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按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期间缴费的基数和费率按我市执行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缴费规定执行。一次性补足15年时,以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五、2011年6月30日后首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我市户籍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按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期间缴费的基数和费率按我市执行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缴费规定执行。
六、符合上述补缴条件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恢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前述规定补缴后办理退休手续。
七、不具有我市户籍,原按照《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42号)参保的人员,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此前本人1999年7月1日后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及2011年6月30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1999年7月1日后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可以个人身份按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期间的缴费以我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