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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与管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座、咖啡厅、小卖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布设,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
  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总会、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景观或者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十六条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组织整改,并按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内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貌。
  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市政工程等公共设施施工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隐蔽布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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