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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二) 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 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 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
  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 抽样取证;
  (五) 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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