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要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广开数据来源渠道,丰富统计资源。特别是要充分利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获取行政记录的数据,作为统计报表、专门调查数据的有益补充。同时加强相关部门协调,建立数据交换机制,支撑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统计数据会审和质量监控
第十七条 规划财务处会同厅各单位确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要统计指标,并明确数据来源渠道及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应将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重要统计指标数据(包括全省和分市数据),在上报报表接收单位的同时报送规划财务处。
第十八条 规划财务处会同厅有关单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共同对主要统计数据进行会审。规划财务处将会审后的统计数据报厅领导审定,并根据厅领导审定意见编印统计资料,送各单位使用。
各单位正式上报厅领导的统计数据、统计分析和统计调查报告应会签规划财务处后上报,特别要求的数据可先行上报厅领导同时送规划财务处备案。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和评估,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要统计数据评估制度,有特殊需要的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估小组,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统计数据来源的规范性、数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统计检查制度。规划财务处应对各单位统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统计台帐等进行经常性抽查。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整理和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的数据库、统计台帐、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台帐或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同时,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