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县级市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县级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七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制订应急预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成因、容易引发的突发事件类别;
(二)可控性和紧急程度;
(三)可能造成的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以及受影响区域内的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四)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情况,以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五)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应急防范措施以及落实情况;
(六)应对该类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分级,登记造册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分级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