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营、服务规范,对住宿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
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除下列情形外,住宿企业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携带动物的;
(二)携带可能影响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
(三)违反房间额定住宿人数的;
(四)客房没有空余的;
(五)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