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向保险协会提供不低于5个测试使用的虚拟计算机代码。保险机构需要申请开通代收代缴系统测试环境时,应向保险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保险协会将保险机构测试使用的计算机代码及对应的相关内容、使用测试环境的时间段以书面形式告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并将保险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传递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保险协会的需求,进行代收代缴系统的维护和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取得临时税务登记后,需进行系统验收工作的应向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税务所收到保险机构的申请后,上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因工作需要中断车船税征收系统服务的,应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保险协会中断服务的时间段,保险协会在中断服务的时间段内启动应急系统。
突发中断服务时,保险协会应随时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系统在5分钟内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立即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联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在收到保险协会反馈中断服务的信息时,应立即查明原因,系统在5分钟内不恢复正常或原因不明的,及时告知保险协会启动应急系统。保险协会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通知后,即刻启动应急系统。
系统恢复正常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协会,保险协会按通知要求恢复联网,同时将应急系统产生的数据,传递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数据维护人员即时将应急数据导入系统,并处理导入失败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代收代缴系统中,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税务人员采集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登记基础信息不一致的,由保险机构向保险协会提出,保险协会反馈至税务所,税务所按照相关规定,报送问题反馈单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手续费的返还及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保险机构定期向税务所申请予以支付。经审核同意后,按期办理返还手续。保险机构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第
二条“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保监局和保险机构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
《征管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京地税档〔2004〕73号)及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2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 计税单位
| 年基准税额
| 备 注
|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 每辆
| 300元
|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 420元
|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 480元
|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 900元
|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 1920元
|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 3480元
|
4.0升以上的
| 5280元
|
商用车
| 客 车
| 中型客车
| 每辆
| 960元
|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
大型客车
| 每辆
| 1140元
|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包括电车
|
货 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96元
|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
挂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48元
|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
其他车辆
| 专用作业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96元
| 不包括拖拉机
|
轮式专用机械车
| 96元
|
摩托车
|
| 每辆
| 1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