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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修订)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采砂、运砂船舶监督管理。

  对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内的采砂、运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其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运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保证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损坏的,应当自行重新安装。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对运砂船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五)责令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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