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工商、国防科工办、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及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渔业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下同)控制。采砂设备功率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 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 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 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越冬场等禁渔区水域;
(五)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 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 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 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 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