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学历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拟设营业场所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意向证明,并注明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最短可行进距离;
(五)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还应提交所属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予以受理的,分局应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在法定时限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同意筹建的,发出同意筹建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查期间,分局应组织对相关数据进行实地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在筹建期内向受理申请的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零售企业验收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证明;
(四)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及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六)《同意筹建通知书》;
(七)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局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审查批准。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应当参照上一款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