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窗口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协助执行事宜;设立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首席代表为协助执行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应当加盖公章或查询专用印章。
查询通知书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部门或信息中心、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签收并协助执行;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由登记部门或信息中心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提供的资料涉及特殊保密要求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说明。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股权进行冻结、转让时,应当要求其出具下列文件:
(一)载有明确冻结、转让股权的当事人、股权数额、时限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载有明确表示与被冻结、转让当事人的股权关系及相关判决、裁定内容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文件后,根据协助执行文书签收时间,按照在先原则,执行最先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库。
多个人民法院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股权要求协助执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进行审查,其股权已全部冻结或转让的,不再进行股权冻结或转让,可出具相应的证明,将前一人民法院的冻结、转让情况予以说明。属于部分冻结、转让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原任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新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
(4)有董事会的,提交新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