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三)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及依据;
(四)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纳税争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家税务机关的协作,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时,可以征求地方税务机关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征管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