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不得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按照规定提供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三)政府重点工程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
(四)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
(五)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
(六)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七)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上述涉税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格式、时限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因行政管理需要税收征管相关信息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出具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依法纳税或者免税的证明;未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