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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地方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开展纳税评估。

  对纳税评估发现的问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约谈或者调查核实,及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公安、质监、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对生产、经营业务所收取款项如实开具发票,不得虚开、转让、转借发票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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