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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2011)


  (五)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二)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五、部分文字修改:

  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中的“符合安全标准”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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