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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201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二)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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