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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生育,按下列定额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顺产:800元;

  (二)剖腹产:1200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后42天之内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当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贴后,剩余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符合规定的生育诊疗项目确定。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就医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具备产科资质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择优确定,社保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额标准的80%比例核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长期驻外、探亲或外出等原因在市统筹区域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在生育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未办理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额标准的80%比例核报。

第五章 生育保险待遇核报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核报手续应自参保人员分娩出院后6个月内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不再核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本人(或配偶)到市或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核报手续时,应提供身份证、医保卡、医疗费用凭证、生育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市或县社保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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