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