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