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严格审核房屋征收概算。市政建设项目需要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概算的相关情况,组织论证,拟订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概算应当报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订立市政建设项目相关合同,应当有质量要求、履约承诺、管理要求、价格结算依据和违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 市政建设项目的设计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先初步设计,后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做到设计成果科学、可行,合理控制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用地周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市住建委组织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因建设需要变更设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施行。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由建设单位上报原批准部门审查。设计变更建设规模、标准,调整额大于50万元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市政建设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批擅自开工的,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擅自变更设计造成工程投资增加的部分不纳入决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施工单位的管理。设计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设计单位应向监理、施工单位提供详尽的技术规范资料并予说明。
第十九条 严格施工变更的资金监管。对项目内容和工程量增加造成施工变更(施工单位造成的除外)的,实行资金现场签证管理,5万元以内的,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同意后纳入工程决算。5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或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