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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中“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是指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取得相同性质、相同数量、相同地段等级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一般按照征收该地块集体土地的现行标准评估,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参加镇保或城保费用)等。评估时可以参照同区域工业园区内相同数量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相应的系数调整。

  十、《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是指有下列情形的村或者村民小组所有土地的范围:

  (一)该区域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二)该区域内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点。

  十一、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十二、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350元。

  房屋所有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的,应当提供实施房屋补偿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十三、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实施单位的企业性质、上岗人员名单等情况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单位的上岗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

  十四、本文下发前已经发布《拟征地告知书》,但征地公告尚未发布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补充告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事项,并通知相关部门。

  《暂行规定》施行前已发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暂行规定》施行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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